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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胥国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国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国海,绰号“阿海”。2007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国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国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胥国海辩解,没有将毒品贩卖给邹代容、包叶峰,邹代容、包叶峰与其根本不认识,那天晚上潘飞喝醉了,是他让其代买毒品。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吸毒人员邹代容在陈健家当着陈健的面与被告人胥国海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邹代容至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菜市场,被告人胥国海将一包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代容,然后邹代容就带着被告人胥国海至陈健家,三人一起烫吸了冰毒。2、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0时许,吸毒人员邹代容与被告人胥国海经电话联系,后邹代容和陈健至被告人胥国海指定的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一学校门口,被告人胥国海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代容。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邹代容、陈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胥国海处二次购买毒品的事实。3、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包叶峰与被告人胥国海经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小区东面马路附近,被告人胥国海将一包净重6.3克的冰毒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叶峰,包叶峰在回租房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了一包净重6.3克的冰毒。证明上述事实如下:(1)、吸毒人员包叶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胥国海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29日从包叶峰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的事实。(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包叶峰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3克。(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在2009年11月29日20:49-21:14被告人胥国海与吸毒人员包叶峰之间有过4次通话记录,能够与包叶峰所讲的交易毒品时间相吻合。(5)、被告人胥国海供述。4、2009年11月30日凌晨,吸毒人员潘飞与被告人胥国海经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徐家港小区62号东面小巷里,被告人胥国海将一小包净重0.4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飞。约1小时后,潘飞与被告人胥国海再次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胥国海在同一地点准备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潘飞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胥国海身上当场扣押了一包净重0.6克的冰毒。证明上述事实如下:(1)、吸毒人员潘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胥国海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潘飞手机与被告人胥国海手机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胥国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潘飞的证言相印证。(3)、搜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胥国海租房进行搜查,发现一个黑色电子秤、二个自制冰壶、若干个透明塑料袋、一把黑色塑料柄剪刀、一卷锡纸、人民币4800元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等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三份以及照片,证实对上述搜查的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从胥国海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的事实;从潘飞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的事实。(5)、理化检验报告二份,证实从胥国海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克,从潘飞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克。(6)、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一个黑色电子秤、二个自制冰壶、若干个透明塑料袋、一把黑色塑料柄剪刀、一卷锡纸已随案移送。(7)、被告人胥国海供述。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胥国海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胥国海的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胥国海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胥国海的相关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国海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邹代容、陈健、包叶峰、潘飞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胥国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国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胥国海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国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毒物品,黑色电子秤、自制冰壶、透明塑料袋、剪刀、锡纸,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8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