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承包了台州市三甲街道老办公楼区块改造1#楼、2#楼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前后于2007年、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除已偿还部分借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1881元未还,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411881元以及相关的利息78875.14元(其中283816元按月利率七厘计算,自2007年8月1日算至2010年2月1日止,128065元按月利率七厘计算,自2008年4月17日算至2010年2月1日止,2010年2月2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领款单9份、借款单1份、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某某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去借款411881元。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1188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诉请,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11881元及利息损失(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