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乔某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78号204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取洪某的一台惠普牌SHARPMebiusP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9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乔某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91号四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取冯某的一台宏基牌Aspire431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和一台I**-X3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乔某在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99号101室,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贾某的一台华硕牌F80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37元)。以上,被告人乔某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96元。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冯某、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买凭证、可疑物品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196元,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