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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根荣。上诉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故申请行为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