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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云江与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江,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王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吴云江,经商,乌市城店路716号。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春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文。被告王英明,干部,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云江诉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云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云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11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09171号、第b00009172号、第b00013090号)。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