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与瑞可贸易(控股)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瑞可贸易(控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79号 原告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海新路。 法定代表人林洪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可贸易(控股)公司(RacoHandelsGmbH),住所地奥利地加义古森道夫2CA-8793(Gausendorf2cA-8793GAI,Austria)。 法定代表人杰拉德·乌特(Gerald.Hutter),总裁。 原告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可贸易(控股)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为1314.5元,由原告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红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