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宝怀诉被告夏咸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怀,夏咸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宝怀。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夏咸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怀诉被告夏咸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怀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夏咸勇,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怀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060元、误工费12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损67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789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咸勇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同时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认可。医疗费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护理天数、误工期限、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财损、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均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夏咸勇驾驶苏JAS9**号轿车,途径建湖县城建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容装饰城门前路段,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路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宝怀驾驶的苏J9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宝怀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夏咸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宝怀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13907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1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供参考)。另查明:被告夏咸勇所驾驶的车辆于2008年4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原告王宝怀在治疗期间,被告夏咸勇为其垫付了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宝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工作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夏咸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宝怀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王宝怀所主张的医疗费1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予以支持。被告夏咸勇辩称自己垫付的1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的予以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财损、交通费、护理费偏高请求核减予以准许。对其辩称的原告王宝怀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不予采信,因原告王宝怀提供了四等船长的工作证明。原告王宝怀所主张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因没有提供工资的证明和个人的纳税证明,故酌情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宝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7元、误工费12000元中的9600元、护理费4500元中的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5000元,以上合计支持73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咸勇、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王宝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3521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赔偿62510元;被告夏咸勇赔偿7707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王宝怀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宝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咸勇先前垫付的13000元,扣除应负担的7707元后,再给付5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王宝怀负担112元,被告夏咸勇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