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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洪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某某爱,2001年7月19日在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故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9年5月诉请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在山东经营的诸城市诸城周发水暖器材经营部负债28万元,应当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1年7月19日双方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曾某请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山东诸城市诸城周发水暖器材经营部归被告经营,库存商品及被告经手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对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抚养,原告也同意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但对数额的多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均无和好愿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儿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准许。至于抚养教育费的数额,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可参照浙江省同年度农村劳动力年人均纯收入的30%-40%的范围内逐年给付。对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父母处有债权8万元未收回和原告在店口华东水暖汽配城有一家五金商店,价值100万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金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3000元,直至儿子周某乙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面包车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告金某应当协助被告周某甲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周某承担;山东诸城市诸城周发水暖器材经营部归被告周某甲经营,库存商品及被告周某甲经手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周某甲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