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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国聪、杨章果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佐虎,刘国聪,杨章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佐虎,又名安虎、小虎,男,1987年9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国聪,又名刘江,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2008年1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收缴开山刀一把。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章果,又名杨小果,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安佐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安佐虎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国聪在老乡王某1生日喝酒时,因故与王某2(王某1之姐)的男朋友苏某争吵。次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聪纠集被告人杨章果、安佐虎及同伙刘国义、迟焕贤、“迟静”、“卷毛”(四人均在逃)等人,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民兴路221号5楼王某1、王某2等人的租房内,与在场的苏某交涉,继而殴打苏。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安佐虎及同伙用王某1、王某2家的菜刀、水果刀等工具将苏某、王某2打伤。后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安佐虎及同伙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安佐虎结伙在寻衅滋事中持刀捅刺苏某等人,并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国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佐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国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章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安佐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合计91819.05元,由被告人刘国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6727.61元;被告人杨章果、安佐虎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27545.72元,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安佐虎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91819.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安佐虎上诉提出,其并未动手,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佐虎结伙原审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均供认不讳,上诉人安佐虎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安佐虎提出其没有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彭某均证实案发现场仅有上诉人安佐虎一人手持匕首,被害人苏某也证实安佐虎确曾手持凶器,证人王某2更见证了安佐虎捅伤被害人的过程,另有原审被告人杨章果的供述,其不仅对自己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多次指证上诉人确曾使用匕首,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明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安佐虎行凶伤人的事实,故上诉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佐虎、原审被告人刘国聪、杨章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国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安佐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安佐虎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佐虎与他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佐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