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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余某某建造新房,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铝合金门窗。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铝合金装修款进行结算,共计6207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42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装修款4207元。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铝合金装修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欠原告汪某某铝合金装修款7207元,被告余某某先支付了1000元,于2008年2月16日又向原告汪某某支付了2000元,尚欠余款420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被告余某某因建新房,由原告汪某某为其安装铝合金门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铝合金装修款为72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铝合金装修清单一份,被告先行支付了1000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装修款,尚欠42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装修余款4207元,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的铝合金装修款。现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铝合金装修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汪某某铝合金装修款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