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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6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系外地来温务工人员,2009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所有的王相砖厂上班,从事烧窑工作。5月份期间砖厂被灵昆镇政府强制拆除而停业营业,因此原告即辞职离厂,离厂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共18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原告中途离厂为由拒绝。6月28日,原告就此事向龙湾区灵昆镇劳动管理所投诉,经该所主持调解多次,被告就是久拖不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工资1848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安某询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劳动申请书,以证明曾申请仲裁的事实;4.龙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龙某仲不(2009)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该案件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被告身份,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流水账记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也没有欠条的内容,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由于该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向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劳动管理所调查,查明本案被告姚宗婧拖欠原告石某某工资1647元经过该劳动管理所多次协调不成,后移送龙湾区劳动局处理,并有劳动管理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劳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相结合,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劳动管理所陈述的欠薪金额为1647元,本院认为该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金额减去已支生活费的金额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者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烧窑工作付出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报酬,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余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1848元没有证据支持,工资金额应以原告在劳动管理所陈述的欠薪金额1647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宗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石某某工资16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宗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金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