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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纸箱包装厂、浙江××纸箱包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与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箱包装厂,浙江××纸箱包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浙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浙江××纸箱包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纸箱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纸箱包装厂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原告按约制作及交付给被告纸箱,并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款211626.2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价款48041.54元。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3584.7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6358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又支付给原告价款10000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358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21162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③承兑汇票3张、收款收据1张、银行转账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148041.54元的事实。④2009年12月14日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价款163584.7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没有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及交付纸箱,并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应按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163584.70元。因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除应支付余款63584.70元外,还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纸箱包装厂价款63584.7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63584.70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