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顺帆××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简易升降机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5台简易升降机,计人民币239000元,约定合同生效付30%即71700元定金,货到工地付30%即71700元,安装完毕付30%即71700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周付5%即11950元,保修期满付5%即11950元,保修期为12个月。但至今被告只付货款1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2008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升降机款4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简易升降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机共计价款239000元,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强制式简易升降机验收检验报告五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升降机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歌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歌菲××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歌菲××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顺帆××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合同签订后被告歌菲××向原告顺帆××支付了货款19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顺帆××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歌菲××原名为浙江丽明灯饰有限公司。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简易升降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简易升降机5台,总价款为239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17天内交货;被告应在签约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717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71700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即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717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11950元,免费维修期满后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11950元;原告对产品承担非需方人为损坏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简易升降机5台,并予以安装。2008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0000元,余款49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简易升降机,并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的条件均已成就,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