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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李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与袁某、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李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袁某,李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袁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古城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李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临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下午,第一被告袁某驾驶第二被告李甲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在保险公司某投保交强险),从杜桥镇驶往路桥区。16时许,自东往西沿75省道直行至杜桥镇××民宅门口路段超越其前方某某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时,碰撞在75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对向行驶的,由王乙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承载原告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七天。原告的伤情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睑疤痕畸形下垂伴左眼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收到肇事方人民币2510.2元(其中被告李甲代付医疗费510.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7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8363.75元;被告袁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的90%责任即1080元,被告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206.6元。被告袁某、李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李甲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该公司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认为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台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723.75元;证据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七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0元。被告李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五张(计某510.20元),拟证明被告李甲在事发后已实际支出510.2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审查后,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535号和台求司鉴所(2009)司审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证据八),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不合理费用为79.68元,属医保范围自负费用为333.3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七、八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4日下午,第一被告袁某驾驶第二被告李甲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杜桥镇驶往路桥区。16时许,自东往西沿75省道直行至杜桥镇××民宅门口路段超越其前方某某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时,碰撞在75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对向行驶的,由王乙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承载原告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5233.95元(其中510.2元为被告李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七天。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上睑疤痕畸形,轻度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外,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用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李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不合理费用为79.68元,属医保范围费用自负为33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袁某与王乙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对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袁某、王乙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放弃对王乙提出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有医疗费4820.9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26126.92元(其中含被告李甲支付医疗费510.2元),被告李甲、袁某在已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中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超出赔偿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其返还金额为1430.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126.92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某、李甲在已支付款项中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108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由保险公司预付),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宝    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