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何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三星村通村公路。法定代表人李红兴。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雄,男。委托代理人李翰。原告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野,被告何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各类皮革,经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世雄辩称,原告起诉所称款项金额不属实,被告曾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及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4280元。此外,原告供应的皮革中有部分做错了,价值约1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世雄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宏得利皮革经营部业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皮革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豪鑫皮艺对账明细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349元,被告何世雄在“客户签章”一栏签名,并签注“还有一部份货做错未退”。此后,从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54288元的皮革产品。被告收货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4280元的货款。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签署《豪鑫皮艺对账明细单》,被告何世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357元,并在其签名后签注“HX76-4#红色,475m质量出问题,做成鞋子未处理,另有部分革做错未退”。经查,被告所称的“HX76-4#红色”皮革系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提供,被告所称的“另有部分革做错未退”系2008年11月19日之前多次提供的货物。以上事实,由《豪鑫皮艺对账明细单》2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网上转帐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皮革产品,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款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357元,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至于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应另行以诉讼方式提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仅支付货款147349元,属自愿放弃差额部分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于双方对账之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该利息以147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豪鑫皮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7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何世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