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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尤某某为金融借与尤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尤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尤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因被告尤某某的借款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2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元及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的利息62.60元和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借款700元及尚欠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的利息62.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尤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按约向被告尤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尤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黄岩××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