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傅成红与王之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成红,王之山,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324号原告:傅成红,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村范郢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76********。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省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省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山,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被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成红与被告王之山、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赵会、被告王之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海、余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成红诉称:2010年1月13日18时05分,被告王之山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西环路徐集岔口处时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停车在西环路徐集岔口处东边路旁的傅成红发生碰撞,致傅成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15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傅成红住院的基本信息、天数、遗嘱等;4、结婚证、搬迁证,证明原告傅成红的房屋因被规划征收,被安置到城镇居住,原告的赔偿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之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被告XX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主要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8时05分,被告王之山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西环路徐集岔口处时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停车在西环路徐集岔口处东边路旁的傅成红发生碰撞,致傅成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遗嘱建议休息3周。除医疗费外,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傅成红的房屋被规划征收,被安置到城镇居住。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傅成红无责任、被告王之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轿车车主系被告XX,该车于2009年8月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8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之山驾驶的XX所有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傅成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之山是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傅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护理费577.6元[8天×72.2元]、误工费2093.8元[(8+21)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60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山赔偿原告傅成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77.6元、误工费2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本3000元,计6071.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6071.4元;二、驳回原告傅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之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