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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宁汤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陈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陈荣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汤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孙XX,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荣桂,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孙XX与被告陈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08年底,被告陈荣桂在其处购买壁纸,货款总计8100元,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荣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陈荣桂自原告孙XX处购买壁纸,货款总计8100元。2009年1月16日,陈荣桂向孙XX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货款810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2010年2月9日,原告孙XX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荣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陈荣桂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上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荣桂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现孙XX要求陈荣桂给付8100元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荣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XX货款81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