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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置业有限公司与罗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平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诉人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平湖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