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汪某。被告:宋某。原告汪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1963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抚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1994年4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199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长达16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196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到当时原衢县上宇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抚育子女情况也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1994年5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之后,我一直找她,请她回家。1998年原告向原衢县人民法院廿里人民法庭起诉离婚,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已经十几年了。我不同意离婚,想叫原告回家生活,村里的医保我每年都给原告交的,家里的房子已给儿子,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了。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衢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3浙江省建德市××镇枫树××村白山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汪某在该寺生活长达16年;4、衢州市公某某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的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人口信息情况。被告宋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宋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2经本院查档核实,确系事实,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原告分居十六年是事实,但原告现在在什么地方生活,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明中证实原告在建德市××镇枫树××村白山寺生活16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途退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衢州市公某某衢江分局系管理人口基本信息的专门机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63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到原衢县上宇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抚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1994年,原告离家出走。199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长达16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意被告在答辩时意见,共同财产归儿子,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某,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于196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到原衢县上宇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原告离家出走。199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双方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并未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而是长期在外,原告汪某与被告宋某二人分居十几年,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