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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董晓明、顾信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董晓明,顾信娟,陈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代表人:韩薇红。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董晓明。被告:顾信娟。被告:陈首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为与被告董晓明、顾信娟、陈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7549.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起诉称:被告董晓明于2008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8P4232008001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7.47‰,逾期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088P7712008001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3单元302室(面积为59.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073261**号)的房产、杭州市直戒坛寺巷16幢1单元501室(面积为52.4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06320240)的房产,为被告董晓明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现被告董晓明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董晓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顾信娟、陈首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晓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7549.1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自2009年11月4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收;二、原告对被告顾信娟、陈首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3单元302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073261**号;位于杭州市直戒坛寺巷16幢1单元501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063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晓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7549.1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期内借款本息1038444.95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算)。被告董晓明未答辩。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共同答辩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董晓明在其公司将要倒闭之时,经被告顾信娟的小姐妹介绍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提供了各自的房产证,以被告董晓明为借款人,向被告董晓明的朋友杜黎明所在的原告处抵押贷款了100万元。现被告董晓明已经逃跑。两被告没有资格查询被告董晓明的公司经营状况,只是听人介绍其经营状况不错就和被告董晓明一起贷款了10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董晓明拿走50万元,其余50万元由两被告拿走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被告董晓明在本次贷款之前已多次骗钱,现杭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其诈骗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现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是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会予以偿还;但另50万元是被告董晓明的借款,应由被告董晓明负责归还。此外,在该次贷款中,原告审核不严,信贷员杜黎明也负有责任,杜黎明与被告董晓明关系密切,并一直在庇护被告董晓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88P42320080010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晓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编号为088P7712008001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二份、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为被告董晓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对抵押房产放弃居住的承诺。5、2008年8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公告费定额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董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对证据1-6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2日,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与被告董晓明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88P42320080010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晓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47‰,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被告董晓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晓明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董晓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88P7712008001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以其所有的杭州市直戒坛寺巷16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52.46平方米)、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的房屋二套,为被告董晓明在最高融资余额10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分别出具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董晓明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与被告董晓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董晓明自2009年3月21日起未依约按季支付贷款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董晓明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董晓明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7549.1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期内借款本息1038444.95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算)的诉请,其中贷款期内利息系以被告董晓明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7‰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金额为38097元;复利系以被告董晓明在2009年3月21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所欠利息229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47‰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金额为347.95元;贷款期满后的罚息系以被告董晓明在200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所欠借款本息之和10229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7‰上浮50%即11.205‰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金额为11843.74元。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董晓明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原告再将上述罚息11843.74元并入被告董晓明所欠贷款本息中计算2009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的罚息、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董晓明极不公平,故本院确认以被告董晓明贷款期内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038445.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罚息月利率11.205‰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算,暂计算至同年11月4日止为17065.82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董晓明支付给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7354.51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期内所欠贷款本息1038444.95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算)。此外,原告与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应确认有效。现被告董晓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顾信娟、陈首建用于抵押的杭州市直戒坛寺巷16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52.46平方米)、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的房屋二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关于对被告顾信娟、陈首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关于其使用了被告董晓明所借款项中的50万元、只应负责偿还该笔款项,以及原告审核不严、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顾信娟、陈首建对其为被告董晓明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三被告之间关于贷款发放后的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对被告顾信娟、陈首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顾信娟、陈首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故被告顾信娟、陈首建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明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董晓明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67354.51元(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期内所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038444.95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董晓明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有权以被告顾信娟、陈首建用于抵押的杭州市直戒坛寺巷16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52.46平方米)、杭州市中山北路123号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的房屋二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58元,由被告董晓明负担,由被告顾信娟、陈首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