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商某某于同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之左耳被被告咬伤,原告为此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1947.2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7天。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23元,误工费1420.20元,护理费2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8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30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被被告咬伤,打狂犬疫苗是必要的,相应误工费、交通费也是合理的。被告商某某答辩称:1、在本案的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来赔偿;2、原告被犬咬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予扣除;3、原告的护理费用过高,休息天数过长,应扣除一部分。反诉原告商某某反诉称,2009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自己在与孙某某打架时,孙某某用手抓自己阴部,并用小凳、老虎钳拷伤自己,其经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40元、误工费923.13元,交通费36元,合计1077.53元。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孙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共计107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富某某担。反诉被告孙某某答辩称:1、商某某是主动追上来打自己的,后果应当由他自己承担;2、商某某的医疗费是事发4天后产生的,当时自己已经出院了。商某某的证据是无效的,其诊断书上的年龄、诊断书的编号均不对;3、商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没有抓过他的阴部,也没有用过老虎钳,误工费、医疗费等应该由他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检验报告单上诊断栏处“犬伤”属打印错误,应更正为人伤。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历与其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所记录的事发时间上有矛盾,故该证明难以认定。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发票及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83.23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院2009年12月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是用于治疗狂犬病的,与本案无关,其余部分无异议。证据3、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经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中心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检验报告单上是犬咬伤,并非是人咬伤。证据4、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7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自己的伤势共花去交通费18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到嵊州市人民医院的交通发票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其他发票均无关联性。证据6、证人赵某的证言1份,证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打架的过程。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调取了证据7、鹿山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9日对被告、原告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在嵊州市××中××门口打架,被告左手的伤是他自己擦伤的,原告的耳朵是被告咬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耳朵是自己咬伤的,原告自己的笔录曾讲到被告的手被其用凳子拷伤,及原告没有排队接客,在起因上是有过错的。被告商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8、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曾拿凳子拷伤被告。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嵊州市甘某某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4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去医院是2009年12月2日,离事发已经过去4天,因此被告的伤势与自己无关。证据10、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医生建议被告休息10天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1、证明书上被告的年龄为45岁,而被告实际年龄是49岁;2、证明书的编号是278号,但自己去医院时已经是2000多号了;3、休息的起止日期有涂改;4、被告的门诊病历上并没有写建议休息;5、被告就诊时离事发已4天,其伤势与自己无关。证据11、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交通费36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12、被告的残疾人证及残疾人车队的通讯录,证明自己是残疾人,从事短途客运,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标准计算。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应按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咬伤后,在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的事实,且两个医疗机构记载的时间差距为十几分钟,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2009年12月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证据1,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咬伤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其余部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1,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咬伤后,在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1-3,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核定为80元。证据6,证人赵某仅看到原、被告口角争论,并未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7,能证明被告咬伤原告耳朵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证明原告拿凳子拷伤被告左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虽被告治疗时离事发已隔四天,但亦属合理期限,能证明被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18.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虽诊断证明书上被告的年龄有误,但结合被告姓名、就诊日期,能证明被告就诊后,医生建议其休息1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核定为20元。证据12,残疾车是方便残疾人出行的,并非用于营运,故被告未能满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9日下午1时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在嵊州市××西站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先后开着残疾车到嵊州市××中××近,双方又起口角并互殴。被告咬了原告的耳朵,原告从自己车上拿木凳子拷被告,被告的左手被拷到。之后旁人将原、被告劝开。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廓裂伤,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23元,护理费213.03元(3日×71.0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日×15元/日),误工费1420.20元(20日×71.01元/日),交通费80元,合计3705.46元。反诉原告商某某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0元,误工费632.60元(10日×63.26元/日),交通费20元,合计7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商某某因琐事引起口角并互殴,导致各自受伤,对对方的损害均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对各自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商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05.46元的80%即2964.37元。二、孙某某赔偿商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71元的80%即616.80元。上述一、二条确定的款额相互冲抵后,商某某应支付孙某某赔偿款2347.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商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5元,由商某某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20元,商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楼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