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杨某某,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邱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原告浙江省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福堂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滋福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滋福堂公司起诉称:原告滋福堂公司系浙h×××××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邱某某系浙h×××××+浙h×××××挂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3月4日16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ha3249+浙h×××××挂的货车行驶至23省道164km+40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第33082192009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15602.9元、施救费152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602.9元、施救费1520元,合计17122.9元。被告人××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代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发生情况事实,被告邱某某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内容应当由被告人××司理赔。被告人××司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邱某某车辆投保情况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的损失缺少定损单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第33082192009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人××司核定的损失为15602元。被告杨某某、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5%的残值应当扣除。被告人××司认为车辆损失未得到最终确认,无定损单,也无保险公司的最终签字、盖章确认。3、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5602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某某、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人××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被告人××司龙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了损失数额。被告人××司也确认龙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去定残,且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将残损物交付给被告,故5%的残值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58元(10898+544.9+4160-10898×5%)。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52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及被告杨某某、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情况及应扣除5%的残值。3、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人××司已经向被告邱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免赔率没有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邱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王某某系原告滋福堂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浙h×××××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滋福堂公司所有。浙h×××××+浙h×××××挂的货车系被告邱某某所有,该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9年3月4日16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ha3249+浙h×××××挂的货车行驶至23省道164km+40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第33082192009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15602.9元(其中残损物价值544.9元)、施救费17122.9元。原告未将残损物交付给被告。2010年2月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裁量原告自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修理费15058元、施救费1520元。被告人××司作为被告邱某某的机动车投保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的,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邱某某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4000元;被告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计算公式为:12578元(15058元+1520元-4000元)×70%×85%=7483.91元。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的赔偿计算公式为12578元(15058元+1520元-4000元)×70%×15%=1320.6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邱某某辩解不同意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司辩解应赔偿一份交强险限额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7483.91元。三、被告杨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13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杨某某、邱某某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