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芳。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周萍。被告: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芳。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王一川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建华,被告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小五金,总计81188元,原告按照约定分批交付,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订货单与相对应的送货单8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以及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同时,送货单也证明送货的金额为8118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一共8组订货单和送货单,认为送货单上“金额”一栏,存在明确事后添加,经原告解释是为方便诉讼而为后,被告方予以确认,此外有其中2组送货单上“金额”、“单价”内容均为事后添加,对此,原告解释卖给原告与其他客户都是采用同样价格,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依据上述8组订货单和送货单向法院主张811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订货单上明确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现在,原告仅凭送货单而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要被告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法院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此外,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和12月1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30000元。故要求原告在双方对清帐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扣除己付的50000元,然后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领取50000元的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应减去50000元。对于被告的这份证据,原告认为上述50000元是另一公司华艺的货款而非嘉宇货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领取的支票,所留下的支票存根上己经载明是嘉宇公司的货款,应认定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小五金,总计81188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5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1188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上述81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代理人也到法院领取了该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前提已经具备。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收到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已分两次共支付原告5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且原告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法院交给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爱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