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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董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本答应于2008年8月归还,但每次催讨被告总是拖拖拉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8月、12月多次答应近期归还,但认欠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