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自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经多次催讨,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严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28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4040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共77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2、被告严某某、闻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某某、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严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严某某、闻某某共同偿还。现原告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闻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某某、闻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194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严某某、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9元,减半收取10144.50元,由被告严某某、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