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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俞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5岁。婚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都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8月9月起,被告开始不回原告娘家居住,偶尔回家一次也是在半夜以后才回来,而且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殴打原告,也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原告的婚前财产(空调、彩电、冰箱、沙发、油烟机、饮水机)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一、双方结婚后,在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期间,被告按月或定期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并为原告从2003年补交养老保险到现在,说明被告对夫妻感情是珍惜的;二、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或者性格原因发生争吵,并非原告所说的大吵大闹,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但之后已道歉认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5岁,就读于长城幼儿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外山村委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双方因为居住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