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龚某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甲、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吕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尽丈夫职责,对原告漠不关心,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关在房间进行暴力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女儿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吕乙。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吕某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