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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乐清市××镇××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郑某某诉反诉被告蔡某某返还财物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104国道线柳市镇凌云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中耳炎等”。现虽经治疗,此前医疗费用被告郑某某均已支付,但原告尚未治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4600元、交通费897.5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和后续医疗费等10000元,合计33097.5元。同时针对被告郑某某反诉,其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垫付医疗费12786.38元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有关的病症(如胸腰椎肥大性改变、窦某某动过缓、甲状腺结节、右侧甲状腺素腺瘤、急性中耳炎等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而有关的病症医疗费用我方已经垫付;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无法律依据。并反诉要求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责任后多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向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诉请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104国道线柳市镇凌云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郑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12786.3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用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不能认定原告左某听力下降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评定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7558.10元,属于合理费用,其他费用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各自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在本市务工。被告郑某某属于肇事车辆所有人。2008年7月,被告郑某某以本案肇事车辆向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条款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撞伤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7558.1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46天,原告没有其他其实际误工标准,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3266元。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62.28元。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7558.10元、误工费3266元、交通费362.2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27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803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266元、交通费362.28元、护理费1120元,合计474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蔡某某12786.38元。二、反诉被告蔡某某应返回反诉原告郑某某12786.38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蔡某某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医疗费用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鉴定费均已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反诉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