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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某与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签订了《新车销售合约》,双方约定: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将一辆型号为LX570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卖给邹某某,净车价为人民币1298000元,交车日期为8月份,定金为人民币5万元。邹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后来国家政策发生了变化,从2008年9月1日起提高大排量进口汽车的税收。根据规定,邹某某购买的车辆因是大排量的进口车,其税收大幅度增加,从而导致该车的车价提高至人民币1593000元。为此,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尚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价格交付车辆。邹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是8月份,而政策生效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是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期交车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车价的增加,现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要求邹某某支付人民币1593000元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愿意再购买该车,提出要与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应返还双倍的定金给邹某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邹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某某、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约》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家关于提高大排量进口汽车税收的规定是从2008年9月1日起实施,而邹某某、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是8月份,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导致邹某某购买的型号为LX570黑色雷克萨斯轿车的车价提高至人民币1593000元,该责任应由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的违约,侵害了邹某某的合法权益,邹某某提出解除与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亦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邹某某已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给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由于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8月份交付车给邹某某,是一种违约行为。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邹某某。因此邹某某要求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邹某某、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二、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与邹某某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约》第2.1条特别约定:”买方确认,本合约内所载的交车日期仅为大约日期,而卖方无需负责因交车日期延迟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该合约第3.3条还特别约定:”在任何后述情况下,如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政府行为、税项或其他应缴费用之变更、罢工、汇率变动、汽车制造商现行抵岸价格之更改或其他类似的在卖方控制范围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引致卖方成本增加,卖方有权因应改变而调整价格,买方必须提取汽车及支付调整后之价款。”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约》后,邹某某向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实际履行合约的过程中,由于汽车制造商的原因导致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无法在2008年8月向邹某某交付汽车。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就此明确通知了邹某某。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8月发出通知,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将汽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鉴于上述情况,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合约的规定,调整了与邹某某买卖汽车的价格和交车时间,但是邹某某拒绝接受。根据合约的规定,交车时间是大约日期,卖方无需负责交车时间延迟的任何损失;国家大幅提高进口汽车消费税,是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情形,根据合约规定,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有权据此调整买卖价格;邹某某拒绝接受新的交车时间和买卖价格,是邹某某违约,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定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主动提出,如果邹某某不同意新的成交价格,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愿意放弃追究邹某某的违约责任,如数退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新车销售合约》有效,但是仍然判令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违约,判令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邹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邹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车销售合约》背面附有销售合约条款,其中2.1条规定:”若汽车在本合约签署日期一年后始被交付,买方无需提取汽车。买方确认,本合约所载的交车日期仅为大约日期,而卖方无需负责因交车日期延迟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该合约第3.3条规定:”在任何后述情况下,如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政府行为、税项或其他应缴费用之变更、罢工、汇率变动、汽车制造商现行抵岸价格之更改或其他类似的在卖方控制范围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引致卖方成本增加,卖方有权因应改变而调整价格,买方必须提取汽车及支付调整后之价款”。上述事实有《新车销售合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邹某某、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合约》,应认定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8月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未向邹某某交车是否违约,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应否向邹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经查,《新车销售合约》签订于2008年3月2日,约定交车日期是2008年8月份,从合同签订到交车,约有6个月的时间。交车时间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同意于2008年8月份交车,应是考虑了相关迟延交车风险因素之后确定的。若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是一个大约时间,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可以迟延交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则此期间对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就形同虚设,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此则严重损害了购车方的利益。《新车销售合约》销售合约条款2.1条的规定系格式条款,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制定该条款,免除了其迟延交车的违约责任,也排除了邹某某追究其迟延交车违约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迟延交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家关于提高大排量进口汽车税收的规定是从2008年9月1日起实施,而邹某某、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是8月份,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导致邹某某购买的型号为LX570黑色雷克萨斯轿车的车价提高,邹某某有权拒绝接受新的交车时间和买卖价格,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以此认为邹某某违约,没有依据。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邹某某已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给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邹某某双倍返还定金。邹某某与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约》销售合约条款个别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新车销售合约》的整体效力。综上,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深圳X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袁  洪  涛审判员 许  绿  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锦怡(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