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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吴甲、吴乙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吴甲,吴乙,吴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吴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吴甲申请,追加吴乙、吴丙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在原告住所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甲、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1999年6月购买现居住房屋,其房屋与三被告位于溪边路××号的老宅相邻。三被告将老宅整体出租,租户们的拉撒就靠四面通风的简易茅厕,被告的房子比原告的高三米,间隔只有一米,臭味从上逸下,奇臭难闻,靠茅厕一、二层窗户不能打开,一点都不能通风,严重侵害了原告一家人的健康。去年,原告出于无奈,用雨布遮挡了一下,虽然缓和了一点,还是无济于事。从1999年6月至今10年多,被告家的香柚树叶脱落积在原告房屋瓦片上,房屋瓦片每年两次受到不同程某的损害。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房屋瓦片损坏最严重,损坏面积将近一平米。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只好自己修理。2009年4-5月份梅雨季节,被告的香柚又砸碎了原告的房屋瓦片。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亲自采柚,再次砸碎原告的房屋瓦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甲修复损坏房屋的瓦片和天花板;2.被告截去伸入原告方界址内的全部树枝;3.被告砌筑茅厕的隔离墙,防止臭气冲到原告方。被告吴甲、吴丙共同辩称:被告的柚子确曾将原告家的瓦片砸破,但是被告已经及时处理。至于原告的天花板并不是被告砸破的,因为柚子不可能砸到那个位置,屋顶也没有被砸穿过,而且原告之前也从未和被告说过此事。厕所的臭气被告无法解决,因为厕所系1972年建造,当时原告购买房子时就已经知道了厕所的存在,现在要求被告改建是不合理的。被告吴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共同所有的老宅与原告住宅东西相邻。被告的老宅为土木结构,修建于1972年,有面临拆迁的可能。原告的住宅修建在后,系原告于1999年6月从他人手上购买,间隔被告原先建造的简易厕所仅有一米左右,该简易厕所四面透风。被告院内有一棵香柚树,树枝伸入原告住宅,香柚多次砸在原告房顶上,造成原告瓦片破损,但被告均进行了修复。原告房屋的天花板距东墙内侧约1.1米处有破损,破损发生于2008年,但原告在诉前从未告知过被告。据目测,破损位置与原告指称的瓦片受损位置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吴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种植的树木与原告住宅紧邻,其负有妥善管理、避免损害原告财产的义务。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修复瓦片和天花板的诉请,因瓦片已经修复,天花板损坏亦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树木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砌筑隔离墙,因该措施并不能起到有效防止厕所臭气的作用,并且原告住宅修建在后,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改建厕所,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丙、吴乙应妥善管理位于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号的树木,及时修剪伸入原告严某某住宅范围的树枝。未及时修剪的,三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修剪;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0元,被告吴甲、吴丙、吴乙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