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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旻与李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旻,李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6号原告:冯旻。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委托代理人:王海金。被告:李阳林。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冯旻与被告李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和王海金、被告李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8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不是5万元,是25000元,相信原告自己也清楚的,再加上被告有一辆旧的宝马车抵给了原告,故被告已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由方基华予以担保,且双方约定:乙方(被告)承诺资金到期确保归还,否则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李阳林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方基华和原告在借条中签字。事后,被告将一辆旧的宝马车交给原告,且该宝马车至今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阳林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及时归还,被告李阳林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阳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将一辆旧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抵押一说,被告也未提供车辆抵押给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被告车辆方面的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旻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旻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