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7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乙。被告:季××。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留建飞、人民陪审员黄炳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乙、季××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8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共借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并由被告陈乙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决被告陈乙、季××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历某某易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季××向原告陈甲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乙、季××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于2007年、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乙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当日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发生在两被告婚前的借款总额为150万元,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借款中,有10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150万元借款,属被告陈乙婚前个人所负债务,被告季××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乙、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季××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00元,由被告陈乙、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黄炳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