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兆加与胡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加,胡桂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孙兆加。被告:胡桂贞。原告孙兆加为与被告胡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兆加起诉称:被告胡桂贞于2009年10月17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借款后,原告无意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原告孙兆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桂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孙兆加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胡桂贞以进货为由向孙兆加借款,并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孙兆加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09年10月21日止。到期后,胡桂贞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兆加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胡桂贞存在借贷关系。胡桂贞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按期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兆加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桂贞负担,余款退还孙兆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