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娄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谢某某、被告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在天台县义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28日(农某)生育长女娄某丙;××××年××月××日(农某)生育次女娄某乙。到目前为止,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平台三间和老屋一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多年来,被告在家赌博玩乐,不务正业,一家人的生活主要靠原告在外辛苦打工过日。被告经常向原告伸手要钱,原告稍有不顺,便遭被告殴打。双方早已各自过生活,只存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三间平台和一间老屋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娄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1、原告称结婚后一直由其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不实,结婚后我也出去打工赚钱,虽然钱挣的不多,但是一家人生活挺融洽的。后来,原告到城里打工,对我感情日益冷淡,为了维持夫妻之间的感情,我也到城里来踏黄包车。但是就算我到了城里,原告也一直借故疏远我。总体来说,我们之间的婚姻出现问题应该说是原告故意疏远我造成的。2、原告说我在家赌博玩乐,随时伸手向其要钱,稍有不顺就会遭到殴打也不属实。原告说的殴打是我们吵架时不小心弄到的。3、我们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4、原告反映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属实。总之,我决心纠正存在的缺点,好好与原告过日子,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娄某丙,1989年1月26日生育次女娄某乙。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限为家庭琐事曾多次发生争吵。后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感情日益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在家赌博玩乐、不务正业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而且被告也当庭承认错误并愿意悔改,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