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2005年6月9日,被告以1分利息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9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5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17400元(53个月的利息减去25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7400元,共计97400元。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已经扣除二年半的利息24000元,实际收到借款只有56000元,借条上对此有说明,其后被告支付的25000元也是归还借款本金的,目前只欠原告借款31000元。因被告没有续借的意思,故后期的利息是不存在的。现只同意归还借款31000元。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上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6月17日、10月9日,交付给原告和原告妻子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最迟于当月19日还清。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2005年6月9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是80000元,被告主张已扣除24000元利息,只交付了56000元;2、借款到期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5000元是何某某?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5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2、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利息壹分,半年没付”的内容能够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是56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于2008年6月11日、6月17日、10月9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是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能够互相印证,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6月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2009年12月6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金额和期限,故原借条上的约定应视为已被协议解除,原告根据借条所提出的利息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6000元,且已付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80000元;驳回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陈某负担900元,由来某某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