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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婚姻基础,彼此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暴露,近几年来,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4月,原告无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陈正川某某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产生喜新厌旧的思想。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无中生有,编造理由,诉状中除了结婚时间、小孩生育时间属实外,其余都是凭空捏造。被告希望原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回心转意,双方和好如初。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人情开支及孩子读书和办厂亏空共欠3175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陈某乙书写的意愿书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因子女抚养、共同债务依附于离婚诉讼请求,此类证据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转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案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池长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