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经常吵架,双方分居七八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活强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12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林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双方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顺县罗阳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及生育男孩林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结婚的事实。4、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泰民一初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1997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现在泰顺县罗阳镇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符合实际,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儿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儿子;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林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己负担;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儿子林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伟华审 判 员 包露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