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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5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在借上述款项时,言明二个月后马上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此后,被告总是认帐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款项。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电汇凭证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及短信书面证据各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坚昕审 判 员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