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邱某某。被告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河区××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州区××号铁××大厦。负责人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马某某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兰溪市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径20省道通往杭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出口处高速辅助地段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j×××××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公安交警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萧山区中医院及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479.24元、误工费5320.5元、护理费3550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36835.74元,被告中联××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辽j×××××车辆保单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海××公司辩称: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合理部分,本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为宜,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马某某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兰溪市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径20省道通往杭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出口处高速辅助地段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j×××××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公安交警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jc9966小型越野车系被告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萧山区中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90499.2元。原告伤势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郭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建议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5。对于原告证据1、2、5,被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海××公司对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176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777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款收据真实,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用于他人,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海××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伤残情况的必要且合理支出,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辽j×××××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由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浙a×××××车辆驾驶员马某某受伤,故原告及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享赔偿款数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定被告海××公司作为对辽j×××××车辆享有支配管理权利的车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a×××××车辆驾驶员马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对马某某赔偿责任的追究,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的实际费用票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0479.24元予以支持,并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5320.5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34.1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5320.5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270.63元。二、由被告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815.1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7015.11元之30%计为26104.5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15.5元,由被告阜新时代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