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7年8月25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系李某某之父,住址同上,农民。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文超,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农民。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文超赔偿其医疗费2317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元、伤残补助金6272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05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文超见其邻居李某甲之子李某某上坡掐猪草,途经其家门前时因嫉妒李某甲并看不惯李某某即持斧头在李某某头部猛砍两下,致李某某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丹凤县江南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684.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证人证言,丹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李文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李文超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补助金6272元,因其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待伤残结果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文超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9684.63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1元,共计20571.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贺丹军人民陪审员 刘顺治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