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运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运明,农民。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运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运明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79号秀水城大酒店内滋事,14时20分许,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江欧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现场处置。被告人徐运明暴力阻碍江欧等人执行职务,用手掌击打江欧脸部,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欧的陈述,证人王成、季忠红、洪卫娟、徐旭君、陈美仙、钱尼亨、郑红卫等人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公安110接警单,人民警察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运明以暴力手段,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运明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