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妇幼保健所、新昌××妇幼保健所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陈甲、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妇幼保健所,新昌××妇幼保健所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陈甲,赵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90号原告新昌××妇幼保健所,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陈甲。第三人陈乙。原告新昌××妇幼保健所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陈甲、陈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妇幼保健所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妇幼保健所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2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2006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租金3.96万元,即1.32万元/年,房租先交,再使用房屋,2007年度的房租费应于2006年12月21日交纳,2008年度的房租费应于2007年12月21日交纳,2009年度的房租费应于2008年12月21日前交纳;该租房不能自行转租或转让互换,如确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出租方交履约保证金3000元,承租方如不按期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采取强行搬出措施,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租,被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11月13日,由于原告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一个月内腾空房屋,2008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某收到通知,同意一个月内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同意延期房屋租赁至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该租赁合同期满,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09年度房租费13200元。2009年11月30日,(2009)绍新民初字第2097号一案开庭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开童品店。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2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有关约定;2、转租合同1份[系复印件,转租合同原件在(2009)绍新民初字第2097号一案开庭时由赵某某提供,并从该案卷中复印而得],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2008年5月6日,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陈乙;3、通知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收到了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通知,且被告承诺将在一个月内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到租赁期满仍未腾空房屋。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13日终止,此后其与原告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其将租赁标的物转租他人(陈甲、陈乙),即使与他人签订过合同,由于合同已终止,转租合同也是无效,或无法履行;陈乙曾委托被告代交房租费13200元,由于原告拒收,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房屋租费退还陈乙;2006年12月28日,被告曾交保证金3000元,原告迄今未退。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4、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1份、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原告认为无异议;5、2008年11月13日新昌××妇幼保健所通知1份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1月22日的通知回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提前终止合同达成合意。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仍未终止合同;6、新昌××妇幼保健所与陈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备案于工商局)、2008年12月15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5月10日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原告认为,收条与原告无关,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办营业执照用,且事实上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陈甲签订合同;7、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2008年5月12日证明1份、2009年10月22日民事诉状、(2009)绍新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甲、陈乙未作陈述。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性反驳意见,因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2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2006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租金3.96万元,即1.32万元/年,房租先交,再使用房屋,2007年度的房租费应于2006年12月21日交纳,2008年度的房租费应于2007年12月21日交纳,2009年度的房租费应于2008年12月21日前交纳;该租房不能自行转租或转让互换,如确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出租方交履约保证金3000元,承租方如不按期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采取强行搬出措施,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租,被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11月13日,由于原告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一个月内腾空房屋,2008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某收到通知,同意一个月内腾空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一个月后,原告未作任何处理。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09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新昌县工商局档案中有新昌××妇幼保健所与陈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租金为5000元/年,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21日等内容)的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8年11月13日,原告以业务需要为由须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向被告赵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一个月内腾空房屋,2008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某书面同意一个月内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2008年11月13日的通知与2008年11月22日的回执,属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补充,且双方已达成合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因解除合同后所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且原告也否认2008年5月10日与第三人陈甲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09年度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妇幼保健所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