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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某、朱甲、吴某、藤某某借与唐某、朱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唐某;朱甲;吴某;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室。(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唐某。被告:朱甲。被告:吴某。被告:藤某某。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某、朱甲、吴某、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朱甲、吴某、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唐某、被告朱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组成农某联保小组,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三被告就借款互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其与被告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其向被告唐某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唐某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吴某、藤某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某、被告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吴某、藤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位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被告朱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1499.64元(其中借款本金20519.2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980.44元,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吴某、被告藤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44.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五条证实: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互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藤某某应当对被告唐某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证实: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朱甲明知被告唐某的借款情况,并予以认可;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依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责任;5、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6、履行情况一份,证明截止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本金20519.2元,逾期利息980.44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1544.99元已实际支出及计算依据等。庭审中,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四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邮政××银行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某与被告朱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位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组就借款互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唐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可依合同向被告唐某主张提起收回贷款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0519.2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唐某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唐某却未能予以清偿。四位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唐某、被告朱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某与被告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唐某、被告朱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吴某、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20519.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唐某、被告朱甲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律师费损失1544.99元。三、被告吴某、被告藤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某、被告藤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唐某、被告朱甲追偿。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唐某、朱甲、吴某、藤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