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0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陈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无故对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饭店就餐的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陈利辉所提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故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