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在义乌市稠城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义乌市××时代广场××室房屋一套(计某某面积160.91平方米,外加车库9.45平方,)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58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以房价上涨、要求原告增加房款为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现房价上涨了,且我爸爸不同意卖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时代广场××室房屋一套(计某某面积160.91平方米,外加车库9.45平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2752号)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58万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58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坐落于义乌市××时代广场××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权(义乌国用2005第1-12752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