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14时许,在城红线××区××凉亭转盘以北一“十”字路口,顾某某驾驶的浙a×××××汽车,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出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顾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2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273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1921.44元,已支付33000元,尚应支付98921.44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已付款项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已为浙a×××××汽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支公司赔偿。被告人民××××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顾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浙a×××××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错位ⅲ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顾某某为浙a×××××汽车向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某某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x0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011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2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周,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17040元(25918元/天÷365天×24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07355.44元。本院认为:人民××××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7355.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0855.44元,扣除顾某某已支付的33000元,尚应支付77855.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交纳445元,由吴某某负担50元,顾某某负担395元。其中顾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395元,吴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