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上诉人虞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洁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一、婚姻情况。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12月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2月、2008年11月两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虽然均被该院判决驳回,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在庭审中对离婚意见表示一致。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该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虞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三、财产情况。被告现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1.5匹三菱空调二只、29英寸彩电二台、西餐桌一张、木制单某某发二把、茶几一张、羽绒被一条、双胞胎被一条、煤气灶一台,及不同程度损坏的家庭影院一套、空调被一套、电饭煲一只、摩托助动车一辆、西餐桌椅子一套。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名下账号……843内有夫妻共同存款85,000元,在被告名下账号……034内有夫妻共同存款85,000元。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积蓄600,000元,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积蓄160,000元。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经营所得的证券收益18647元。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被告父亲)50,000元。户名虞某乙、帐号45×××37-007000-900095956存折中存款7100元系双方婚生女儿的财产。上述事实,由(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3号第24页14行的庭审笔录、绍兴财通证券有限公司某某服务部出具的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间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页、法院向银行调取原告名下8个账号内的存款记录、三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向国税部门的纳税情况表、翁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08)绍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分居,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均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对离婚意见表示一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但从生理特征上讲,女孩一般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因此该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女儿今后的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证券卖出所得款项119,085.9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已查某其中证券投入资金50,000元系被告婚前投入的证券资金,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证券收益18,647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现在双方婚生女儿虞某乙名下的存款7,100元,应依法认定为虞某乙的个人财产,并由其直接抚养人负责保管。原、被告离婚后的各方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各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积蓄、债务,该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虞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虞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现在原、被告婚生女儿虞某乙名下帐号45×××37-007000-900095-956内的存款7,100元,由被告负责管理;四、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1.5匹三菱空调二只、29英寸彩电二台、西餐桌一张、木制单某某发二把、茶几一张;羽绒被一条、双胞胎被一条、煤气灶一台,不同程度损坏的家庭影院一套、空调被一套、电饭煲一只、摩托助动车一辆、西餐桌椅子一套,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现在原告处账号××内的夫妻共同存款85,000元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账号××内的夫妻共同存款85,000元归被告所有;六、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积蓄600,000元,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积蓄160,000元,合计760,000元,归双方各半所有,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20,000元;七、原、被告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经营所得的证券收益18,647元归双方各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9,823.50元;八、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被告父亲)5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第六、七两项应付款项抵冲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10,17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预交1,83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虞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第六项中认定在上诉人处的夫妻共同积蓄60万元是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违背做生意中计算利润的基本常识。上诉人收到购布款后要组织货源,采购布料,要支付大量货款给纺织厂,然后再把产品供给需方,且从银行存折清单上看,有多次现金支出,且存折帐户只有少量余额。故原审法院把上诉人收到的汇入布款作为夫妻共同收益某以分配明显错误。原审在判决中认定第三点财产情况中的第10点,认定上诉人在农某某行帐号……212内存入38次计1116740元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实际存款次数为34次,合计金额也有误差。综上,原审判决不公,也未向上诉人释明需要向法庭提供银行汇入款项如何支出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对银行帐户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时也并没有提出应当要计算利润这一理由,现二审中提出该上诉理由明显违背一般常理。被上诉人为了早日息讼,自愿按原审查实的60万元的一半来主张,并无不妥。且根据轻纺市场的交易现状,事实上应当远远不只原审法院查某的178万元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虞某甲在二审中提交8个卖布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印存款凭证,证明帐户中的款项都是上诉人向相关单位购布并把钱汇入他们单位,并不是夫妻共同的存款,而是生意上的进出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都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证人证言必须要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这些证据与事实不符,相互之间有矛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某某的可信度不高,也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相关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且也不能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关于存在60万元共同存款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亦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名下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间的8个帐号中的存款6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否正确、合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名下的8个帐号内的存款记录,其金额共计1785027元,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原审中的抗辩理由(主张是其姐姐经营所得)与二审中的抗辩理由(主张系其做生意的进出款,但认为购布款不能等同于收益)完全不同,结合上诉人早在2008年2月、2008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之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可信度不高。因被上诉人自认按60万元计算夫妻共同存款明显少于1785027元,结合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9年的申报销售记录及纳税记录,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自认主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应属合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