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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94号中星外贸服饰城二楼L036号摊位,趁被害人陶闽某店内招呼客人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该摊位内的黄色电脑包一只,内有东芝NB2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ET128无线网卡一张(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2850元、406元)。被告人朱某甲离开现场后,将其所窃财物交由他人保管,又折回中星外贸服饰城,途中被追赶出来的被害人陶某、朱某乙夫妇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遂带领被害人到中星服饰城附近的四季星座公共厕所内找到赃物。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甲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朱某乙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案件概要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