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伟与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0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迟利君。被告: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云。原告黄伟诉被告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迟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瑞云以被告名义向其借款550000元,借期30天,同意支付利息5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瑞云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西安市黄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付清);如不归还有杭州市富明鱼粉有限公司的鱼粉款有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鱼粉款扣回还清”。该借条盖有被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另行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款之日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归还黄伟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富明鱼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黄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